往期目录
文章荟萃
我国醉酒人缔约能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来源:2009年第22期 作者:禹丽 点击:
次
醉酒,医学上称为酒精中毒,是由于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严重醉酒会丧失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缔约能力是缔约上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因此,由于醉酒人意思能力的欠缺,对其缔约能力应做特别设计。但我国民法对于醉酒人的缔约能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拟从各国的醉酒人缔约能力制度的比较中,结合中国的实际,探索一下中国立法对醉酒人缔约能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一、建立醉酒人缔约制度的现实意义当今中国社会,在应酬中洽谈业务已成惯例,难免发生当事人于酒醉后签下合同,清醒之后又予以反悔的案例。我国民法对于醉酒人的缔约能力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推导出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对醉酒后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因此醉酒人具有缔约能力,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 ...
- 上一篇:论对农民进行生态道德教育的途径
- 下一篇:程以宁生命美学思想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