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目录
文章荟萃
经济诉讼中的时效举证
来源:1996年第07期 作者:陈礼公 赵旭东 点击:
次
海市嘉定区胜利化工厂(下简称化工厂)向本地法院起诉,状告邻县光明制药厂(下简称制药厂)树脂货款8万元纠纷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制药上尹,千,干厂厂长李林答辩说:1989年10月我厂收到化工厂树脂5吨,还收到了一张8万元的发票。但时至今日,化工厂从未催讨过,已整整3年了,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债务人有权拒绝;(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化工厂已过了两年,我们当然可以拒付。 化工厂厂长王彬说:1991年4月我们两次去过你厂催讨,你们推说①树脂质量不好,给我厂造成了巨大损失。②我厂银根紧缺,待有款后再给付。当时我们考虑到两厂关系,没有诉诸法律。 审判长向王彬提问,你厂催讨过这笔货款,要举证。王彬说,我去制药厂时在场的有李林厂长,还有他厂的财务科长。李厂长还给了我一张名片,还有去他厂来回的车船票报铂单据。审判长审阅这些书证后说:这些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你向债务人提出过索讨的要求。王彬又说:那我们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