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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标的转让问题法律层面的再探讨——解读

来源:2009年第14期 作者:杨郁 点击:

新《保险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取代了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以下简称“1995年《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49条将1995年《保险法》第34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新《保险法》修改的亮点之一,颇值得关注。财产标的转让今后将以当然继受财产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为原则,这一规定意味着被保险人转让财产标的时,将不再有自财产转让时起至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之间的空白期,更意味着今后财产标的转让的成本将更为低廉,手续将更为简便。一、对1995年《保险法》第34条的理解1995年《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该条款作这样的理解: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当然引起保险合同的转让。对该条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即是,于财产之上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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