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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来源:2013年第14期 作者:李益 刘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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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理论界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和地位之争人身危险性理论源于19世纪后期的近代学派,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主要是以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等学者的观点为代表,提出犯罪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第二阶段以李斯特的观点为代表,提出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一)国内理论界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之争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引用之初,经常与社会危害性混淆使用,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另一种说法。实质上,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那样或者这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它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危害性是某类行为的一种特性或属性。[1]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犯罪人格的基础之上,是一种犯罪人的本质属性。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狭义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所谓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