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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修正及缺陷完善——兼评《
来源:2012年第11期 作者:戴芳芳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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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最高额抵押又称为限定额抵押,一般认为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在最高限额内,为担保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而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抵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频繁,基于长期继续交易或融资所需要,为不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适应了现代社会交易发展的迫切需要,并不断发展。最高额抵押权萌芽于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而《德国民法典》率先打破一般抵押权的限制,明确创设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抵押权也得为将来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第1190条规定:“设定抵押权时,得仅规定土地应负担保责任的最高额,而除此以外,则保留债权之确定;其最高额应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最高额;抵押权虽未在土地登记簿册中载明为保全抵押权者,亦视为保全抵押权;此项债权得依债权转让之一般规定进行转让,债权依规定转让时,其抵押权并不随同转让。”);后经《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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