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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罪之妇女自愿

来源:2010年第08期 作者:李海燕 点击:

拐卖妇女罪,根据一般刑法教科书以及司法实践都将本罪侵犯的客体认为是被害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拐卖妇女罪是目的犯,而且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目的犯,即“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讨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一个大前提就是考察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我国大陆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目的犯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主观具有一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拐卖妇女罪而言,其成立的前提必须具有出卖这一法定犯罪目的。但目的犯的既遂并不是以目的的达成为要件的,简单的说就是被害妇女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既遂。拐卖妇女罪中的“以出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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